A11023《提取证据专用收据》
【分类索引】
- 业务域
稽查
- 业务类别
税务检查
- 表单类型
内部流转
- 设置依据(表单来源)
政策规定表单
【政策依据】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〈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〉和〈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〉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2011〕122号
【表单】
【表单说明】
1.《提取证据专用收据》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七条和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》(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〔2009〕157号)第二十六条设置。
2.适用范围:税务稽查人员或者其他税收执法人员在提取证据材料原件时使用。
3.证据原件的提取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:
(1)伪造、变造、虚开的发票及其他税款抵扣、出口退税等凭证;
(2)伪造、变造的金融票据及其他收付款凭证;
(3)伪造、变造的账簿、凭证及有关资料;
(4)不提取原件可能导致灭失或者被转移、藏匿的其他证据材料。
4.“证据名称”填写需要提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名称。如:伪造、变造、虚开的发票;伪造、变造的金融票据;伪造、变造的其他税款抵扣凭证;伪造、变造的账簿;伪造、变造的凭证;印制假发票的工具、设备;等等。
5.“证据出处”填写获取具体证据的来源和原存放处。
6.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、变造、虚开的证据材料的,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:
(1)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、变造、虚开的发票的,可以先行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使用《发票换票证》或者《调验空白发票收据》进行调取。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、变造、虚开的发票后,使用《提取证据专用收据》调取证据原件,同时换回原先交付给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的《发票换票证》或者《调验空白发票收据》。
(2)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、变造的账簿、凭证及有关资料的,可以先行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《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》并附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》进行调取。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、变造的账簿、凭证及有关资料后,使用《提取证据专用收据》调取证据原件,同时在原先出具的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》(一式二份)上注明。
7.“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(签章)”栏区分以下情况填写:
(1)证据提供单位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,由相关人员签名,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;
(2)证据提供单位为个人的,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。
8.本收据为A4横式,一式二份,一份交给提供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,一份装入卷宗。
【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】
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清单
流程编号 | 流程名称 | 电子表单编号 | 电子表单名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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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2004 | 稽查案件检查 | 112004008 | 《提取证据专用收据》 |